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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娄启波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波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波。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陈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某波及其辩护人卢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传佳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