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志平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志平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志平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奎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汪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77369.6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4.7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案件受理费1092元、保全费10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167.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2167.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2167.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