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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027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469元、执行费3973元。本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大道利华世纪新城12幢3号的房产一套,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