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殿仕诉被告田德华、高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仕,田德华,高玉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985号原告:李殿仕,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冷伟,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华,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高玉宝,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殿仕诉被告田德华、高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田德华、高玉宝的送达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号,本���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本院发现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3月29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两被告的地址,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田德华、高玉宝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珠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