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嘉兴市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小方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嘉兴市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小方,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蔡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168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路266号。被告:嘉兴市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东侧(嘉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告:张小方。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被告: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被告:蔡永祥。本院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嘉兴市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小方、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蔡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小方、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蔡永祥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