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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耿耿与被告李承建、李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耿耿,李承建,李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35号原告朱耿耿,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承建,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芬妹,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朱耿耿与被告李承建、李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耿耿委托代理人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建、李芬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耿耿诉称,被告李承建、李芬妹于2014年7月24日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5)乙���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就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乙方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万辉星城2幢803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能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25日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上利息从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星城2幢803号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承建、李芬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耿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承建、李芬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承建、李芬妹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户名为朱耿耿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借款合同》原件、(2014)闽鼎证字第146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同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经福鼎市公证书公证,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李承建的账户的事实。4.《抵押合同》原件、承诺书原件、房屋抵押收件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鼎【房他证】2014字第20**号)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承建、李芬妹于2014年7月24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星城2幢8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的抵押登记,被告李芬妹予以承诺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建、李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材料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由二被告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星城2幢8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福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且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出借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承建、李芬妹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承建、李芬妹于2014年7月24日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李承建提供其所有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星城2幢8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福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鼎【房他证】2014字第20**号),被告李芬妹承诺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50000元汇至账户名为被告李承建的账户。二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承建、李芬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承建自愿提供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建、李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建、李芬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耿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如被告李承建、李芬妹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原告朱耿耿有权以被告李承建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星城2幢8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