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61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高某,退役军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士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高一航。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不断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被告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8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高一航,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陪送财产,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某辩称,与原告在分居期间有联系,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婚前陪送的东西都已经拉走了,家里除了餐桌已经没有原告任何陪送物品。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要求分割在原告手中的儿子办满月时的13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叫高一航,现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返还陪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认尚在家里的陪送物品有木质餐桌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也生育一儿子,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并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