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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刘召彦、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召彦、张林强,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199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且嗜酒如命,2000年冬生下儿子刘某乙后,被告依旧整日在外游荡,更是经常无事生非的打骂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在极度的恐惧当中2009年10月2日被告醉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得与被告分居到外地打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结婚的,并生活了多年时间,彼此之间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二、不同意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三、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9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原民初字第103号判决。2、为儿子刘某乙交学费、买衣服的票据。被告提交证据:证人杨某、赵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是原告让我拿钱给儿子交学费,我把钱给原告了,也时不时给儿子零花钱。原告对杨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称不认识证人,且不知道这些债务。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确认为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证据的证明力。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层半的一套房子、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因修建房屋欠款1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且矛盾激化,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向其支付抚养费。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5576元标准,抚养2年,抚养费的数额为12788元(25576元25%2年),由于原告经济收入不稳定,暂定按月支付,每月支付532.8(12788元/24月),直接支付给婚生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层半的一套房子、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根据现在的住房情况和照顾妇女的原则,两层半的房子东半归原告所有,西半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所借的债务,系修建房屋所借,原告称与债权人不相识,且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鲁某每月支付532.8元,直至刘某乙成年(满18周岁),由原告鲁某每月直接支付给婚生儿子刘某乙。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两层半的房子东半归原告所有,西半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97000元,原告承担98500元,被告承担98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无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不得另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