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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栖霞盛德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94号原告于某。委托人代理人吴菊芹。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寺口镇寺口村。组织机构代码:05792953-1。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被告栖霞盛德隆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于某与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栖霞盛德隆工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款71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苹果属实,欠2014年的苹果款也属实。因被告经营不善对这笔款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处多次储存苹果,以上苹果由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对外出卖,扣除冷藏费后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苹果款7110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苹果款。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栖霞盛德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明细、入库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处储存苹果,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将苹果变卖后欠原告苹果款,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苹果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栖霞市观里永通果品加工厂、栖霞盛德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苹果款71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34元,由被告栖霞市国御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俐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