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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华远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华远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76号原告原阳县华远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法定代表人马新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星湖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铸。委托代理人吴平江。原告原阳县华远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波特公司答辩要点:因业务员刘新的原因,波特公司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河南新乡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其不应再次支付给华远公司。故应驳回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波特公司向华远公司购买散热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波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分批支付货款给华远公司。2010年8月29日华远公司销售价款为7万元的散热器40台给波特公司,且随货发货单据随货物���达波特公司,波特公司工作人员刘庆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此后,波特公司因故退回26台散热器(价值46200元),余下14台计23800元。后因原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以支付给案外人新乡公司为由,拒绝付货款,故成诉。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波特公司向华远公司购买散热器,且华远公司依约销售货物给波特公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00元,被告认为货款已支付给案外人新乡公司,其不应重复支付。本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现华远公司销售货物给波特公司,波特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合同相对方华远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波特公司确将涉案货款支付给新乡公司,其可另觅途径解决其与新乡公司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阳县华远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