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爱军与向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军,向绍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军。委托代理人宋先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绍刚。上诉人黄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向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绍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向绍刚驾驶湘US73**号车由永顺县石堤镇毛土坪驶往永顺县石堤镇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石堤镇,进入下坡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由原告黄爱军驾驶的湘UOA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爱军及其子黄家辉、其妻龙玉花、其女黄颖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民警支付375元包车费将原告一家四口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因当日无钱便在原告的妻子儿女检查完后,以150元包车回家。原告在家休养时感觉身体不正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522.37元。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肋骨骨折?。其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1周,减少活动;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绍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爱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就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向绍刚应当负责赔偿原告黄爱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原告主张2522.37元医疗费,虽没有结算发票,但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实际发生2522.37元,故就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2500元、车辆修复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均因没有提供足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受伤住院,且需要发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仅有证据证实其住院误工5天,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以本地零散劳工日工资120元,支持5天,即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2522.37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但没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只能支持1、住院医疗费2522.37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向绍刚给原告黄爱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2.37元;2、驳回原告黄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绍刚承担。上诉人黄爱军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民警支付375元包车费将原告一家四口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不完全符合事实。二、一审认定遗漏案件事实及未将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复费计入赔偿范围。三、一审仅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600元误工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绍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黄爱军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吉首市鑫宇汽修厂维修单,拟证明上诉人黄爱军驾驶的湘UAJ**号车被撞后,准备在吉首鑫宇汽修厂进行维修,需16960元维修费的事实。2、侯永新出具并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的车损坏后于2015年12月14日花去500元施救拖车费的事实。3、湘UAJ**号车辆损害照片,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车辆的损坏情况。4、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从2009年6月至今上诉人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绍刚在二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爱军各项损失的费用计算是否恰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2522.37元医疗费,有医院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实际发生2522.3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交通费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误工费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五天共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上诉人黄爱军在医院住院确实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减少活动”,结合本地护工收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用为120元/天,护理天数12天,共计1440元。上诉人主张16960元车辆维修费,虽有吉首市鑫宇汽修厂对上诉人损坏车辆损坏部位的检查估价,但没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不能证实实际发生了16960元的车辆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25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黄爱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向绍刚给原告黄爱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2.37元”为“被上诉人向绍刚给上诉人黄爱军赔偿医药费2522.37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062.37元”;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黄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向绍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审 判 员 向 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