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铸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铸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铸,男。2012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0月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熊铸因琐事与“范之敏”发生矛盾,于是持自己购买的改制枪支至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沙县小吃店与“范之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熊铸对着地面开了一枪吓唬对方。后将枪存放在其朋友廖某某的车尾厢内,第二天被告人熊铸的叔叔熊某某将该枪支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熊铸所持有的枪支为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铸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袁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熊铸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8天,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