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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正刚与娄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刚,娄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277号原告:张正刚,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娄秀丽,女,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张正刚与被告娄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刚、被告娄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但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初被告付了100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秀丽辩称:被告以110000元收购原告大葵,以40000多元进行销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认为不应该付原告剩下的10000元。原告张正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娄秀丽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葵款11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娄秀丽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娄秀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被告娄秀丽的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大葵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娄秀丽购买原告张正刚大葵,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张正刚大葵钱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娄秀丽向原告张正刚购买大葵,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正刚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秀丽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