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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俊娥、张彦玲、张惠玲、张宏、张行龙、付龙珍与刘春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娥,张彦玲,张惠玲,张宏,张行龙,付龙珍,刘春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23号原告李俊娥,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彦玲,女,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惠玲,女,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宏,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行龙,男,1947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付龙珍,女,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丽,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娥、张彦玲、张惠玲、张宏、张行龙、付龙珍诉被告刘春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张志明生前与被告刘春丽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了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小区第E10A幢2号房屋,2013年12月22日,张志明从刘春丽在赤峰的住所窗子摔出后身亡,原告整理张志明的遗物中发现了上述房屋的购买合同、汇款记录单等凭据,该房屋购买合同以张志明和被告刘春丽的名义签订,经与被告刘春丽交涉,得知该房系其二人同居时购买。上述房屋总价款87万元,全部从张志明账户汇入开发公司账户,被告刘春丽没有投入分文,依据物权法第103条及其他法律规定,根据该房出资情况,该房应当归张志明所有,原告作为张志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张志明在该房屋中权利,因与被告协商至今久拖不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小区第E10A幢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张志明是医疗器械生意上合作伙伴,在2013年二人同居关系期间,购买了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小区第E10A幢2号房屋。2013年12月22日,张志明不慎坠楼身故,随后,原告将被告位于锦州的房屋门锁撬开,窃走了这套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单据等手续,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与张志明生意合作期间及同居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是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张志明已去世,共同基础丧失,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娥、张彦玲、张惠玲、张宏、张行龙、付龙珍分别是张志明的妻子、子女和父母。张志明与被告因生意上往来相识并发展到同居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用张志明的4270300011597977号银行卡向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0万元准备购买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小区E10A幢2号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左上栏付款单位书写刘春丽,右下栏交款人书写刘春丽,2013年4月5日,被告和张志明与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刘春丽、张志明,价款87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二人再次通过刷卡方式用张志明的4270300011597977号银行卡交款47万元,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左上栏付款单位书写刘春丽、张志明,右下栏交款人书写张志明,2013年4月19日,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显示,该房屋的买受人是刘春丽,共有人是张志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用自己的155622544175号银行账户向张志明银行卡存款8万元,2013年5月14日,张志明通过刷卡方式用张志明的6222080605000402266号银行卡交款30万元,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左上栏付款单位书写刘春丽,右下栏交款人书写张志明。2013年12月22日,张志明于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因意外坠楼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回单、死亡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志明与被告刘春丽系非法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因二人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二人不是夫妻关系,故按法律规定视为按份共有,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份额;原告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自张志明银行卡支付,被告提供了购房期间其向张志明银行卡转款8万元的证据,故本院按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张志明享有诉争房屋90.8%的份额,被告享有诉争房屋9.2%的份额,因张志明已死亡,故其份额由六原告继承。关于原告要求诉争房屋100%份额问题,因在购房交款期间被告有证据证明向张志明银行卡转款,故原告要求按100%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张志明生意合作期间及同居关系期间取得诉争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有一半份额的辩解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志明共同经营收入存入张志明银行卡,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娥、张彦玲、张惠玲、张宏、张行龙、付龙珍对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小区E10A幢2号房屋享有90.8%的所有权,被告刘春丽对该房屋享有9.2%的所有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