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绪诉被告杨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杨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255号原告陈绪,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杨华,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绪诉被告杨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称承建贵州省瓮安县北部新城,将承建的单项木工约35万建筑平方米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约定15日内进场,如进不了场退还保证金,15天期限到后,原告仍不能进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绝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证人周自杰、陈永利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自杰、陈永利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交付了10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木工班组陈绪交来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工程地名:瓮安县北部新城房建单向木工,约35万平米,大约十五天内进场,如进不了场退还陈绪交来的保证金。收款人:杨华,身份证号码:522132xxxxxxxxxx,2015年3月13日”。在收据中还有王方波的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承建工程而交纳10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按双方约定的15天内进场,至今原告没有进场,按约定被告应履行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收据中并未作出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陈绪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