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海江与杨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江,杨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5号原告陈海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鹏,男,汉族,务工。原告陈海江与被告杨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短期周转。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现借款都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1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杨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休庭后,法院调取被告杨春鹏的笔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陈海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毛5,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之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7500元利息,均是直接给付原告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5年7月7日,双方对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进行结算,除已付利息外,被告仍下欠利息1.5万元及本金5万,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条,原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由原告撕毁。被告对上述陈述,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2015年7月7日,被告杨春鹏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海江借款共计11.5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并由被告杨春鹏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毛5,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至2015年7月7日,仍下欠1.5万元利息及本金共计6.5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实际已经作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鹏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双方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余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鹏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主张其只下欠原告6.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其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毛5角,且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但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陈海江借款11.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6.5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