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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占虎与张鸿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虎,张鸿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99号原告王占虎,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XX,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鸿星,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占虎诉被告张鸿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虎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张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虎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占虎同羊倌在达拉特旗昭君镇吉隆生态有限责任公司A区15号地里放羊,被告张鸿星驾驶蒙BJL8**皮卡车把原告所有的一只山羊种羊撞死,一只山羊种羊撞伤,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所有的山羊种羊价值1760元,受伤山羊种羊花费医疗费150元。2016年1月29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下达达公(昭)行罚决字第(2016)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处罚。原告财产受损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以多方理由推脱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星辩称,原告王占虎在被告张鸿星管理的三利生态园地里放羊,因地里还有一部分的庄稼没有收割,原告的羊群多次在被告管理的地里放牧损害了公司的财产,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警告原告不要放牧,但原告不听劝阻,所以被告用车向外撵原告的羊群,车将原告的羊撞死一只撞伤一只,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认可,也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还得向原告要经济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撞死和撞伤羊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质证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故意撞死羊的事实不认可。2.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撞死一只羊和撞伤一只羊的现场。被告质证认可。3.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对郭秀平和靳永明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开车没有减速也没有按喇叭直接撞上了羊,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被告质证开车在1档上,地是沙土地,根本不存在减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案卷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长城蒙BJL8**皮卡车钥匙扒走,温风机受损,温风机上挂的储物袋被原告损坏。原告质证扒过被告车钥匙,但并没有损坏被告车的温风机的储物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占虎同羊倌辛同林在达拉特旗昭君镇吉隆生态有限责任公司A区15号地里放牧,该公司管理人员张鸿星以公司地里不允许放牧为由驾驶蒙BJL8**皮卡车撵羊时撞死、撞伤山羊各一只。后原、被告相互撕扯、杵打。2016年1月29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下达达公(昭)行罚决字第(2016)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张鸿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7日达拉特旗家畜改良工作站作出鉴定意见书,王占虎被张鸿星撞死的山羊品种为盖县绒山羊,建议参考价格1800元,2016年1月1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价(2016)鉴字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占虎被张鸿星撞死的山羊单价为1782元。被撞伤的山羊原告未能提供治伤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鸿星在其公司地里禁牧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径直撞死撞伤原告的羊,其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占虎明知被告公司的地里不允许他人放牧而为之,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认证机构对撞死的山羊作出的价格结论,被告张鸿星应赔偿王占虎山羊损失1247元(1782元×70%)。原告王占虎被撞伤的山羊因未能提供治伤医疗费票据,其治伤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占虎现金1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鸿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