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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彩丽与吴少忠、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彩丽,吴少忠,刘建华,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4号原告付彩丽。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忠。被告刘建华。被告刘霞。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彩丽与被告吴少忠、刘建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彩丽的委托代理人卜丽敏,被告吴少忠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刘建华、刘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彩丽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建华与吴少忠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原、被告签订借款条一支,并约定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74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忠辩称,被告吴少忠向原告付彩丽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刘建华辩称,同被告吴少忠答辩意见。被告刘霞辩称,被告刘霞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依法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霞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少忠与刘建华共同给原告付彩丽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付彩丽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此处日“17”系改动后形成,改动前日期数字被涂画无法看清,被告吴少忠、刘建华主张此处日为“3”被改为“17”)日至2014年5月4日(此处“2014年5月4日”系从“2013年2月6日”改为“2013年11月5日”后改动形成)止。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将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章):刘建华××(捺印)、吴少忠(捺印)××保证人:刘霞××2013年2月17日”。原告付彩丽主张日期改动系被告吴少忠改动,被告刘霞在场确认同意。被告吴少忠、刘建华主张借条由原告付彩丽持有,改动系原告付彩丽改动。被告刘霞主张签字时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条上没有改动,对改动不知情。另查明,原告付彩丽主张的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借条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计74240元。被告吴少忠、刘建华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再查明,被告吴少忠、刘建华主张原告付彩丽仅交付借款60000元,并已返还原告付彩丽借款48000元,原告付彩丽不予认可,被告吴少忠、刘建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付彩丽经营装饰材料,被告吴少忠经营物流,因被告吴少忠经营物流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刘霞介绍与原告付彩丽相识并借款。原告付彩丽主张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经营装饰材料处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吴少忠、刘建华现金160000元,并提供其在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该存折显示在2013年2月17日分两次提取现金80047.26元和10002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彩丽与被告吴少忠、刘建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少忠、刘建华向原告付彩丽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彩丽要求被告吴少忠、刘建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忠、刘建华辩称,原告付彩丽仅交付借款60000元,并已返还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付彩丽提供存折来看,原告付彩丽在借款期间存在大额存款与取款情况,故原告付彩丽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两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彩丽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借条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吴少忠、刘建华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60000元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付彩丽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74240元为上限。被告刘霞自愿为被告吴少忠、刘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付彩丽与被告刘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付彩丽与被告刘霞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付彩丽提供的借条上还款日期多次改动,被告吴少忠、刘建华、刘霞否认改动过借条,原告付彩丽持有该借款条,应当对该借款条还款时间的改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付彩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刘霞的保证期间应根据借款条上改动前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该借款条上改动前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2月6日,依据上述期限,被告刘霞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起两年。至本院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付彩丽民事诉状时,被告刘霞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刘霞在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忠、刘建华返还给原告付彩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6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以74240元为上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27元,由被告吴少忠、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