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26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堂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在外挣钱不拿回家,未对原告及小孩尽到照顾和抚养责任。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甲及婚生女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杜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杜某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2日,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杨某甲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恋爱多年,双方彼此了解,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