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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彩霞与成都科标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彩霞,成都科标防伪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彩霞,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边小娜,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智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标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琦,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标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边小娜、房智明,科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标公司等人拟设立四川锦绣公司,但四川锦绣公司至今尚未登记成立。2014年12月,科标公司出资30万元。2015年1月初,店面开始营业,2015年1月底,董彩霞及案外人董露霞、郑泽锋与科标公司协商出资份额转让事宜。董彩霞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7日、2月12日向案外人李小龙转款5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9万元系董彩霞出资,6万元系董露霞出资,郑泽锋于2015年2月13日向李小龙转款15万元。后李小龙向科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莉转交了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2015年4月11日,四川锦绣公司向全体发起人确认了各自的出资份额,董彩霞确认出资9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5%。同日,董彩霞取得《公司股权转让证明书》,其中载明:“兹证明四川成都锦江区青年路69号《金香缘云南过桥米线》、《一锅两头牛火锅》餐饮原始投资人科标公司总投资30万元,现转让法人股9万元,购买人董彩霞”。之后,李小龙向各发起人递交了书面的工作汇报,统计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每月均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5月,店面停止营业。董彩霞按其出资比例支付了员工工资1516元。原审庭审中,董彩霞陈述其在与科标公司协商转让事宜时,已获得“一锅两头牛和金香缘米线投资收益预估报告”,并进行了实地考察。原审原告董彩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双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科标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款9万元给董彩霞,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科标公司退还董彩霞垫付的员工工资1516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科标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及出资份额转让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其与董彩霞达成的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董彩霞在与科标公司商议转让事宜时,已取得了拟设立的四川锦绣公司的预估报告,也进行了实地考察,对投资事项已经进行了了解。其次,董彩霞根据自己掌握的关于四川锦绣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是否投资作出了判断和决定。董彩霞与科标公司达成的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最后,董彩霞诉称科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莉的配偶潘阳在科标公司转让出资份额的过程中,代表科标公司向其虚假陈述四川锦绣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应认定科标公司对董彩霞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该代理事项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董彩霞并未举证证明潘阳具有何种代理权限。综上,董彩霞在与科标公司达成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之时,董彩霞对四川锦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风险应是了解和知晓的,董彩霞认为因科标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达成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董彩霞主张撤销合同,赔偿转让价款9万元及利息,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151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彩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董彩霞负担。宣判后,董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经潘阳介绍,董彩霞受让了科标公司持有的四川锦绣公司的股权。在受让过程中,科标公司向董彩霞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投资收益预估报告,承诺并保证四川锦绣公司处于盈利状态,3个月后即可分红,董彩霞据此才受让股权。科标公司在原审庭审当庭自认“在出卖股权时曾向董彩霞陈述过锦绣公司系盈利状态”的事实,但四川锦绣公司从开业至注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科标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案涉合同应予撤销。2、科标公司与潘阳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潘阳系四川锦绣公司监事,张莉系科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阳与张莉系夫妻。潘阳作为锦绣公司监事,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在转让时却虚假陈述锦绣公司处于盈利状态。3、董彩霞在受让股权时,已做了尽职调查,履行了注意义务。但董彩霞在受让股权前,并非四川锦绣公司股东,无法查阅四川锦绣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而无法了解四川锦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仅能通过科标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四川锦绣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解,由于科标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董彩霞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投资行为。4、即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但仍应全面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具备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以确定是否应撤销。综上,董彩霞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董彩霞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标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出资份额转让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份出资权利份额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董彩霞主张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科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应当撤销,科标公司则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欺诈的发生。首先,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董彩霞主张科标公司构成欺诈,应由其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董彩霞在案涉合同订立的前期磋商、了解、实地考察四川锦绣公司的过程中,均未直接与科标公司发生联系,而是通过与案外人李小龙、潘阳的交流、了解后,从而决定受让科标公司在四川锦绣公司中的出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显然科标公司并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发生,故董彩霞提出的科标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而应撤销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董彩霞认为,即使不存在因欺诈而撤销合同的情形,仍然存在因董彩霞对转让标的物状态(其本以为四川锦绣公司盈利,却一直处于亏损)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案涉合同仍应被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董彩霞与科标公司之间,其实质的内容是科标公司将其在拟设立的四川锦绣公司中的出资份额转让与董彩霞,科标公司获得董彩霞所支付的转让价款,董彩霞则取得科标公司在四川锦绣公司中的出资份额,从而享有对该公司相应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董彩霞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四川锦绣公司为其所带来的利益。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董彩霞亦取得了前述所应享有的权利。故董彩霞订立合同所产生后果并未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诚然,希望经营活动能够产生相应的利益是每一个经营者的美好愿望,但经营行为毕竟是一个充满了未知和风险的活动,其是否能够带来利益、带来多大的利益,均属于经营风险范围,充满了太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董彩霞的观点认为:“四川锦绣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故未来也会盈利,进而与科标公司订立转让合同”,显然,董彩霞的此种认知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董彩霞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案涉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综上,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董彩霞主张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董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徐尔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