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良根与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陆君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根,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陆君龙,陆年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根,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炜栋,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樊小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君龙,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年君,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震公司)、上诉人周良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周良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良根将宝山区民科路XXX弄XXX号北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约定为138,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环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萍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将宝山区民科路XXX弄XXX号南上层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约定为45,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处承租使用房屋。2014年2月4日10时52分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民科路XXX弄XXX-XXX号的被告环震公司发生火灾,消防员在救火过程中,因5号楼局部坍塌,造成2名消防员牺牲、2名消防员受伤及财物损失。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罗泾镇民科路XXX弄XXX号楼与6号楼之间雨棚下方东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燃,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系被告环震公司失火、被告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建造、出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厂房所共同导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75,330元。二、因火灾过火面积的七幢房屋系危房且系违章建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要拆除,情况紧急,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环震公司,法院以(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立案,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就遭受火灾相关损失进行评估。之后,法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火灾毁损的机器设备及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评估。由于被告环震公司拒绝配合评估现场勘查工作且无法认可任何原告方提出的委托资产范围,经法院确认,以原告提供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范围资产清单中的物品作为本次评估范围,该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一份评估咨询报告,委托资产清单中的物品的评估咨询值为(基准日2014年2月4日)3,224,00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3,000元。因被告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原告撤诉后等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追加被告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为被告后,再次起诉至法院。三、被告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部分已由法院的(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确定,根据该判决查明:“被告人陆君龙于2004年,在其姐夫周春明的牵头下,与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在肖泾村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后因上海市用地政策调整,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被告人陆君龙明知上述问题仍未终止投资,在无法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流程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私自从宜兴老家聘请了被告人陆年君,招聘民工后在其投资的民科路以西(民科路2弄)共计18.41亩地块内开工建设厂房。被告人陆年君在明知自己无建设工业厂房资质,该工程也未取得任何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带领民工在此建成厂房共计七幢。在建设过程中,为节省开支,被告人陆君龙又指使被告人陆年君使用废旧砖头与楼板,致使该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07年7月,被告人陆君龙将上述七幢厂房全部转手出售给被告人周良根。周良根在明知上述厂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即将厂房对外出租。其中6号厂房一楼及二楼南侧一半出租给周南永,周南永又转租给谭超用于开办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久谭超又直接向被告人周良根另租下了5号楼部分厂房,并经周良根同意,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因堆放在5、6号楼之间的塑料气泡袋燃烧引发火灾,在大火燃烧过程中,该处5号楼西侧二层建筑全部坍塌,造成现场灭火的两名消防员死亡,两名消防员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起火原因及位置,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经过技术鉴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沪宝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罗泾镇民科路XXX弄XXX号楼与XXX号楼之间雨棚下方东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然,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被告环震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上海市消防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沪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4号决定书,维持了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对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环震公司的责任,被告环震公司经被告周良根同意,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雨棚下方东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然,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能够得出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环震公司存在关联的结论,被告环震公司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显然被告环震公司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法院认定被告环震公司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良根作为厂房的所有人,是出租厂房的直接得益者,经其同意对被告环震公司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即使签订了治安消防责任书,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其对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用房屋的安全监管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为20%的比例。被告陆君龙作为厂房的原始所有者、建造者,于2007年7月将七幢厂房全部转售给被告周良根,已失去对房屋的控制和管理责任,其转售厂房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陆君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陆年君参与七幢厂房的建造,对房屋建造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起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陆年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火灾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环震公司拒绝配合评估现场勘查工作且不认可任何原告方提出的委托资产范围,故对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原告资产清单中物品做出的本次评估咨询报告作为参考更有合理性,法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3,257,000元(含评估费3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57,000元;二、被告周良根对被告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环震公司、周良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环震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安全生产管理不当,这点认定不是事实。2)我方没有不配合现场勘察评估工作,相关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评估咨询报告采用了对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损害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起火原因中不能排除是小孩玩火引起的,我方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到位的。本案中真正的纵火人没有列为本案当事人。关于本案的起火原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消防记录相关认定书,在整个认定书中仅将火灾地点确定为环震公司,并没有直接认定火灾是由环震公司造成的。一审程序上有错误。本案中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案件中,另案中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并形成了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适用另案中产生的鉴定报告,但周良根对该鉴定报告并不知晓,我方从未拒绝配合过,而是对评估的内容和方式表示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过期。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损清单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是否按照鉴定范围进行评估,这看不出来。被上诉人租赁本案失火场地时间是2013年4月份,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订购单时间显示2013年1月份,而本案火灾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4日。鉴定机构仅是根据被上诉人东胜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做出鉴定结论,而没有去现场查看。鉴定报告完全是按照财产报废的结论来进行考量,对此我方有异议。同意周良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良根同意环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本案是侵权损害之诉,故本案因具备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本案的失火与我方无关。消防部门对失火的主体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对违法行为承担补偿连带责任有错误。我方没有参与失火的整个过程。损害的结果问题更大。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害结果采信了另案的鉴定报告,另案中我方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本案不应适用鉴定报告。即便该鉴定报告可以适用,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鉴定报告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被上诉人未对清单上的财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没有去现场勘察。鉴定报告使用过程中计算错误,鉴定报告适用的评估方法也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既使用了重置成本方法,又使用了市场方法。失火后这些财产是有一定残值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不具备鉴定资质了。同意环震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该鉴定报告是本案受损事实唯一的依据,现在鉴定报告严重存疑的情况下,应由东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东胜公司是食品加工企业,取得了相应的资质,作为企业应有必要的防火措施和管理人员。周良根与村委会签订了防火责任书,东胜公司对火灾发生应承担一定的阻燃义务。我方不是本案失火场地的出租人,村委会是出租人,我方仅是管理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能适用刑事案件的判决来认定本案的出租人。事实上村委会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消防责任书的承担。东胜公司一审中明确本案的损失应由环震公司来承担。东胜公司认为我方不是侵害的责任方,不再追究我方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环震公司和周良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针对环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已对火灾事故的成因进行了认定,起火的部位是环震公司管控范围内,起火的原因是环震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消防部门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该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起火点在环震公司管控范围内,环震公司存在管理不善,且没有控制火势的扩大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并扩大和蔓延。至于环震公司上诉中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相关当事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即便存在遗漏相关当事人环震公司也可以另案起诉。环震公司不配合现场勘察,环震公司对我方提出的财产损失范围是不认可的,评估过程中我方向评估公司提供了所有财产凭证和单据,且评估过程环震公司不配合,火灾现场残留物在火灾发生后已被当地村委会拆除。评估报告仅是一审法院的参考依据,不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评估报告中的财产损失。针对周良根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评估报告的意见同前述意见。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周良根,而是当地村委会,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明确承租人是周良根,村委会仅是合同上的见证人。涉诉的房屋所有权已由陆君龙全部转让给周良根了。周良根不是代管人。即便周良根签订的消防责任书也不能免除周良根的责任。承诺书仅是一份证明,相关单位是证明火灾发生时的情况,但在该份证明中我方从未确定过本案的唯一责任方是环震公司,也从未放弃对周良根责任的追偿。环震公司陈述不排除是他们工作人员的小孩进入环震公司管理区域后燃放可燃物引起的,说明火灾的起因在环震公司,正是环震公司的火灾导致我公司失火受损。评估报告仅是一审法院作为我公司受损的参考,正是环震公司在第一次评估中拒绝配合进行现场勘查,拒绝认定我方要求法院评估的范围,在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依据我方提供的财务凭证、发货单据及财产清单进行了评估。对于评估公司人员的资质问题我方无法发表意见,这是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火灾的残留物已被村委会清理。我方一审起诉的损失高达700多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我方很多客观的损失都没有支持。被上诉人陆君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陆君龙与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火灾没有责任。上诉人针对的是东胜公司,对陆君龙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陆年君寄来书面材料,辩称:东胜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人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东胜公司对本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就评估人员高慧丽、黄雄的资质问题本院向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求证,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说明,内容如下: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高慧丽、黄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2013年未间断,延续至今,附件为两人资格证书年检的复印件。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每四年(年检盖章满4次)换发新证,因此每人两张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其注册评估师资格的延续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两位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都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周良根负担人民币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