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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平与苏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苏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40号原告赵平。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归洪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单元0501。负责人柳艺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平与被告苏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55857元。车损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经核实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车损为55857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5000元。费用过高。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公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认可。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苏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志强驾驶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平的损失如下:(1)车损55857元、(2)施救费5000元、(3)公估费3000元。以上(1)至(3)项共计63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18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平各项损失共计6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苏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