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韦良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韦良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环保大厦六楼。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良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滨州公司)与被告韦良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鲁M×××××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不能如期结案,于2015年6月16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刘建华,被告韦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张洪民驾驶原告承保的鲁M×××××号轿车与被告韦良东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韦良东受伤。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良东、张洪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6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李道乐各项损失151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韦良东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74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韦良东承担。被告韦良东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价值损失数额不属实,根据事故发生后由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鲁M×××××号车辆价值损失应为56560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损失价值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鲁M×××××号轿车系李道乐所有,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一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韦良东驾驶鲁M/×××××号轿车与案外人张洪民驾驶的鲁M×××××号雷克萨斯ES35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M×××××号轿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良东、张洪民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道乐将该车送至淄博众福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51000元。李道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安华保险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本次事故鲁M×××××损失大约在15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李道乐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2014年8月26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523号判决,判决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支付李道乐保险赔偿金151000元。2014年9月22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李道乐支付该保险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雷克萨斯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博兴县人民法院评估的车辆损失在2015年10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3664.0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向被保险人即李道乐赔偿保险金后,要求被告韦良东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赔付比例为50%,原被告均予认可,结合博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76500元,后变更为74832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车辆价值损失数额不属实,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事故发生后由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鲁M×××××号车辆价值损失应为5656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雷克萨斯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博兴县人民法院评估的车辆损失在2015年10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3664.00元。”本案中,被告韦良东陈述其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赔偿款67832元[(133664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或其它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良东对我院委托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华评报字[2015]第134号评估报告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韦良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7832元;二、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韦良东负担1515元,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