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85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生。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5日生一女孩苏某甲,2005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3日生一子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夫妻分居已达半年之久。现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与亲戚及孩子前后四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不愿回来与我和好生活,此后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找不到也联系不上原告,我们也没有和好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俩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万元;财产归我所有,我所借债务6.8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1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甲,2005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10日生一子取名苏某,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5年元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孩子自原告外出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审查登记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已一年余。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双方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及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元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孩子抚养费参照2014年甘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武某某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被告诉争的财产及债务系家庭共有财产、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2001年6月10日生)、婚生子苏某(2008年2月10日生)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武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松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