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云娟与梁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字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文,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我与被告在西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1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被告将我殴打致伤,2015年4月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现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付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2015年1月27日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回了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仅几天,我为操办婚礼花了十几万元,其中送给原告家彩礼48000元,因此原告应全部返还我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14年12月在西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15年1月27日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婚前被告曾送原告彩礼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解释(二)第十条,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但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10000元,在庭审后又反悔,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礼索取财物,且两人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被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也原则上同意,适当返还彩礼,综合全案返还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某彩礼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