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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哈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哈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哈松,男,1984年10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哈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函柯、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哈松于2015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李XX(在逃)相互邀约来到红河县三村乡黑树林村15号被害人宋XX家,从该户人家楼梯上到二楼后,李XX穿过客厅进入卧室实施盗窃,张哈松在二楼门口望风,在李XX盗得一个包后被主人发现,李XX遂拿着包逃跑,张哈松也跟着逃跑。被告人张哈松和李XX驾驶摩托车逃至龙坝镇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人张哈松被公安民警拦下后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哈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哈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哈松与同伙李XX(在逃)相互邀约去到红河县三村乡黑树林被害人宋XX家,从宋XX家楼梯上到二楼后,张哈松在二楼门口望风,李XX进入卧室内实施盗窃,李XX盗得一个挎包时被宋XX妻子发现,李XX遂拿着该挎包与张哈松一起逃跑时将钱拿走后把挎包丢弃在门口。后被告人张哈松和李XX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经过龙坝镇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拦下盘查,但李XX骑车逃脱,被告人张哈松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日4时15分许,被害人宋XX到三村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盗。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并在龙坝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张哈松。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河县三村乡三村村委会黑树林村15号(宋XX家),一个装有卡的蓝色挎包被遗弃在二楼门口垃圾桶旁。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夹脚拖鞋一双,在被告人张哈松裤包内提取黄色塑料卡片一张和打火机一个。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哈松指认红河县三村乡三村村委会黑树林村15号系其与李XX实施盗窃的地点。4.打火机、卡片、夹脚拖鞋,证明作案时被告人李XX使用卡片将房门打开,用打火机照明实施盗窃;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夹脚拖鞋一双系被告人张哈松所留。5.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朱XX(宋XX妻子)、宋XX各自从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哈松)是进入他们家实施盗窃的男子;被告人张哈松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李XX)是与他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6.被害人朱XX、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日4时许,朱XX看到有人进入他们卧室后大叫:“有贼”。她和丈夫宋XX追小偷时发现另一个小偷在门外,他们分开追了两个小偷一会儿后由于害怕没有继续追,接着宋XX到派出所报案,朱XX则回家查看丢失的物品时,发现她的蓝色挎包被人丢弃在二楼门口,里面放着的钱不见了。7.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4时30分许,他从墨江县来到三村准备去赶当天的坝木街时遇到派出所民警,他告知民警在龙坝镇甲介树附近看到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过去。8.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哈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哈松生于1984年10月7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张哈松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日凌晨3时至4时许,他和狱友李XX骑着摩托车来到三村乡,他们找到盗窃的目标后,为避免发出声响,他把夹脚拖鞋放在一楼商铺门口和李XX从一楼商铺的楼梯上去二楼,他在门口望风,李XX递给他一张黄色的塑料卡片后进入被害人家中用打火机照明盗窃一个包,主人醒后追赶他们,逃跑过程中他从李XX处得知,包里没有大面值现金,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跑经过龙坝镇派出所被民警盘查,当三村乡派出所民警赶到时李XX便逃跑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哈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哈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哈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哈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哈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卡片一张、打火机一个及物证夹脚拖鞋一双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祖梅审 判 员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邓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