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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兆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78号原告兆某,女,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告杜某甲,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兆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才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生儿子杜某乙,今年7周岁,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喝酒,婚后经常与原告吵架,动手打原告,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打架,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而辞职。被告的做法已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原告无工作无住处,无力抚养儿子,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孩子还小,我和被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兆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杜某乙,于2009年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兆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兆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