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周某某1(已判刑)在与姚某某(已判刑)同场赌博时输了钱,认为是姚某某在牌上做了手脚,多次找姚某某退钱未果。2012年7月26日,周某某1再次找姚某某退钱未果后,双方遂提出当晚在约定的地点打架。周某某1后联系朱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姚某某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要其找人帮忙打架。王某某遂联系上陈某某(已判刑)、周某某2、白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当晚23时许,周某某1与朱某某带领的刘某、向某(已判刑)等几十人携带木棍与姚某某带领的陈某某、周某某2、白某某等人均赶至约定的地点。陈某某因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即拿出携带的枪开了两枪,至周某某1一方的刘某(轻微伤)、向某(轻微伤)受伤。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周某某1(已判刑)在与姚某某(已判刑)同场赌博时输了钱,认为是姚某某在牌上做了手脚,要求姚某某退钱。周某某1多次找姚某某协商退钱,未果。2012年7月26日,周某某1再次打电话给姚某某要求退钱,遭到拒绝,遂提出当晚在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附近打架。姚某某要求将打架地点改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附近。周某某1打电话给朱某某(已判刑),要朱某某喊人过来帮忙打架,朱某某要“亮别”(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喊人,“亮别”通过“鸡伢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找到刘某(已判刑)等人帮忙打架。姚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某找人打架。王某某遂打电话给陈某某(已判刑)要其帮忙打架。当日22时许,王某某、姚某某和陈某某在长沙市新天宾馆茶室见面,姚某某要陈某某叫人帮忙打架。陈某某随即打电话叫来周某某2、白某某(均已被判刑)帮忙打架。周某某1在杂货店内购买了30根木棍,乘出租车到达马王堆陶瓷城,与朱某某带领的刘某、向某(已判刑)等几十人会合。周某某1将木棍分给朱某某、刘某、向某等在场人员,并给姚某某打电话。当晚23时许,姚某某驾驶自己的宝马X3轿车搭载了陈某某、周某某2、白某某等人与另外几台车一同前往马王堆陶瓷城。姚某某汽车后座的地上放了两根钢管,陈某某携带了一把自购的枪和两发子弹。姚某某等人到达马王堆陶瓷城并在市场内绕行一圈后,发现了周某某1一方的人。姚某某、陈某某、周某某2、白某某等人便下车走过去,其中陈某某携带枪支,周某某2、白某某携带钢管。因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陈某某开了两枪,至周某某1一方的刘某(轻微伤)、向某(轻微伤)受伤。周某某1一方见对方有枪随即四散,姚某某等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姚某某的车行驶至猴子石大桥时,陈某某将枪丢入湘江。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刘正德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26日晚12时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物业公司上班,次日凌晨1时许,看到有20多个人手持木棍在单车棚附近,后来从商贸路跑过来20多个人,手持枪和刀追了过来,并听到了一声枪响,后来双方的人都跑了;3、同案犯周某某1、姚某某的供述证明,两人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约好于2016年7月26日晚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附近打架。姚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出面纠集了陈某某、周某某2、白某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周某某1则纠集了朱某某、刘某、向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当晚11时许,双方纠集的人员均赶至约定的地点参与斗殴;4、同案犯陈某某、周某某2、白某某、朱某某、刘某、向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分别应姚某某、周某某1的纠集,于2016年7月26日晚1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附近参与了斗殴;5、辨认笔录证明,经过陈某某、周某某2对不同相片上的男子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纠集他们参与斗殴的犯罪嫌疑人;6、案发现场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向某的伤情经鉴定后评定为轻微伤;8、同案犯姚某某、周某某1、陈某某、朱某某、向某、白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