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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百芹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百芹,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百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上诉人吴百芹因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0日,市房管局向吴百芹作出《更正告知书》,内容如下“…将我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年第028号、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年第1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的‘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年第319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更正为‘于2015年1月8日以(2015)年第0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原审原告吴百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更正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市房管局向吴百芹作出《更正告知书》,内容如下“…将我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年第028号、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年第1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的‘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年第319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更正为‘于2015年1月8日以(2015)年第0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房管局对其出具的两份《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涉及的相关文件的文号进行更正,没有为吴百芹设定新的权利或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百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吴百芹不服上诉称,法庭认为《更正告知书》内容程序轻微违法,对吴百芹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判决失当,违反法释(2011)17号第一条,已造成我家片瓦无存,我们为国家三线建设一生,退休回乡,无家可回,剥夺我应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生存权、合法房屋所有权。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2.撤销市房管局《更正告知书》。市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案涉《更正告知书》,系市房管局对其作出的两份《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涉相关文件的文号进行更正,未对上诉人吴百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更正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吴百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纳,对其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