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16号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凯。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林文须。委托代理人潘保加,男。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静,被告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保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也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交货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出差泉州晋江的材料,被告不知其证明目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银行的电子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2笔货款,即56,000元以及84,000元;3、增票1份及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额的增票;4、派遣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以及劳动书以及身份证明、出差凭证1组,证明2010年9月货送达被告后,原告曾派2名员工到被告所在地当场验收了货物;5、律师函、邮寄函、查询单1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未回复;6、律师聘请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根据合同第11.5条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7、询征函2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不需要看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增票不是开给被告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开票给这家公司;对证据4,这些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内部的事情;对差旅费用,被告公司在泉州,而原告人员是到晋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律师函被告收到了,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因此没有回复原告;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被告未收到。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5、6,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或者被告确实收到相关函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红外检测设备。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280,000元,甲方即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定金56,000元;甲方应于乙方装箱发货前1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84,000元,甲方应于签署《验收合格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12,000元,质保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质保金28,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甲方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福建省泉州南安市霞美镇光电产业基地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应于交货同时提供本合同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文件。双方应在到货当日共同签署《设备交付单》,以确认乙方交货数量。乙方应在货到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并对质保期、质量条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7月26日及8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和84,600元。后原告为主张余款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辩称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原告作为卖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单》、《设备交付单》等能够证明货物交付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