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作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8号原告焦作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德盛汽配城C区。法定代表人刘喜乐。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王玉新(助理),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地址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许孝勇。委托代理人张怀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焦作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名诚汽车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以下简称焦作恒桥市场鑫鑫车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名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王玉新,被告焦作恒桥市场鑫鑫车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名诚汽车公司诉称,原告在焦作市旧机动车市场的营业点与被告相邻,2015年7月24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在门前有两辆展示商品车(一辆为云母黑的福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80111910;一辆为赤褐色福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0019850),被告因对自己的遮阳棚管理不善,砸到原告的展示车上,致两车辆受损,后被告私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考虑到在销售中需对客户明确修复,否则会依法向客户双倍赔偿,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贬值损失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恒桥市场鑫鑫车行辩称,这是天气原因造成的事故,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愿意与原告协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焦作名诚汽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的花费8000元。被告焦作恒桥市场鑫鑫车行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收费过高。被告焦作恒桥市场鑫鑫车行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焦作市旧机动车市场的营业点与被告相邻,2015年7月24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在门前的两辆展示商品车(一辆为云母黑的福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80111910;一辆为赤褐色福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0019850),被被告的遮阳棚砸到,致两车辆受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而形成诉讼。经鉴定,原告的发动机号为80111910的福迪牌轿车车辆贬值6000元,发动机号为00019850的福迪牌轿车车辆贬值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两辆受损车辆贬值共计15000元,被告虽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推定其认可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3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以鉴定结果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550元,由被告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鑫鑫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8号(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