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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普通客车由青阳县某某镇往蓉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40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吕某电话报警,施某某被交警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份。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施某某与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