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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尹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胜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272号罪犯尹胜,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4月11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胜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责令退赔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尹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尹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尹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赔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