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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雪虎、金雪国与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虎,金雪国,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09号原告金雪虎。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国。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省府大楼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厅长。委托代理人戴轶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傅纪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虎、金雪国不服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行政复议,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2月10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钟乐、兰军华,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戴轶毅、何远,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金雪国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颁发了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浙规地字0260007号,用地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用地项目名称为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用地位置为洞桥镇宣裴村,用地性质为环境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82729平方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30212201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金雪虎、金雪国起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行政村裴岙自然村的房屋在该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也未依法进行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许可。原告遂向省住建厅提起复议,被告省住建厅在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法维持了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15日,建设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提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宁波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十二五”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06号)、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认为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故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向建设单位颁发涉案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被告作出上述颁发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组织听证事项,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等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下两类事项需组织听证:一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另一类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第一,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时应组织听证,故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第一类行为。第二,涉案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机关认为的需要组织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理由如下:被告在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已经对外发布公示公告,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听证会,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未改变原先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规划内容,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再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组织听证。2.原告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无事实根据。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针对建设项目的许可,并不会对周边村民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存在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2.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规划条件复印件及附图各1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就涉案建设项目已经向被告依法申请选址意见书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获得了项目批准文件;4.宁波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依法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的事实;5.甬政办发(2012)20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十二五”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6.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7.网站公告复印件1份,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符合专项规划,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外公示符合法律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金雪国、金雪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被告审查认为,宁波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经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申请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维持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2.浙建复受(2015)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3.浙建复答(2015)6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4.浙建复延(2015)30号延长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5.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7.送达回证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8.1051835832716邮寄详情单复印件1份;9.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内容。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其意见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同意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洞桥镇,拟用地面积为82729平方米。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向规划部门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宁波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颁发地字第3302122015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浙规地字0260007号,用地项目名称为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用地位置为洞桥镇宣裴村,用地性质为环境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82729平方米。并将该许可信息公布于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网站。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30212201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宁波市规划局具有对用地规划申请进行核实许可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未组织进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已经进行了项目选址确认并对选址情况进行了告知及公示,且项目选址意见书中规定的规划条件与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一致,因此宁波市规划局在进行用地规划许可的过程中未重复进行听证,并没有违反《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宁波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的申请,经核实后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雪虎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金雪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