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孙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孙虎,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虎。被告李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孙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孙虎、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孙虎、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被告孙虎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如逾期每日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孙虎将其与妻子即被告李芳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证号:江房权证引江第050209**号),抵押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了被告之女孙欣的账户。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孙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每日贷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孙虎、李芳共同辩称:被告孙虎、李芳均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之女孙欣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抵押权也不应当实现。他项权证的办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不能视为对主债权的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虎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王小兵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王小兵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叁拾万元整;时间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如逾期,每日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引江第050209**号);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孙虎、李芳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居委会工农路21号1幢1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王小兵,并与王小兵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小兵依据被告孙虎、李芳的指示,将3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孙虎、李芳之女孙欣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人姜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孙虎、李芳提出未收到讼争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亦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分析,亦应视为对借贷行为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款项未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虎向原告王小兵借款3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孙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芳对被告孙虎于2015年1月26日所借3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虎、李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金为3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定计算方法为: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纠纷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虎、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兵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30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孙虎、李芳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原告王小兵有权对被告孙虎、李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居委会工农路21号1幢105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虎、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孙虎、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沈月榕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