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柏方佰年商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柏方佰年商务有限公司,王祥友,孙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中国银行办公大楼7楼。被执行人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荷欢路以东SOHO新e城A20室。被执行人潍坊柏方佰年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6700号豪德贸易广场大卖场。被执行人王祥友。被执行人孙丰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柏方佰年商务有限公司、孙丰海、王祥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坊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案情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柏方佰年商务有限公司、孙丰海、王祥友的银行存款9515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