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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匡恒与彭吉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恒,彭吉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匡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吉凤,无固定职业。原告匡恒与被告彭吉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宪、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彭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恒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紫雲轩茶餐厅装修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还剩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装修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证据材料二,欠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装修款的事实。证据材料三,曹鹏、周雪妮证人证言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装修房屋。被告彭吉凤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装修紫雲轩茶餐厅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由于原告没有正规装修资质证书,聘请的电工也不专业,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程序安装电路,引起餐厅电源起火,烧坏了所有的电器和灯泡,导致被告两天不能开门营业,造成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另外,原告在装修厨房和卫生间的过程中没有做防水处理,导致卫生间和厨房漏水至一楼门面、地下娱乐室以及被告的物资仓库,造成被告物资损失上万元。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维修未果,只能自行请人重新做防水、走水管。综上,由于原告装修不合格,严重影响被告餐厅的正常营业,被告现已被迫关门停业。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7万元装修款。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照片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漏电漏水。证据材料二,证明一份。证据材料三,许祖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据材料四,《紫云轩茶楼维修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经过了多次维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表示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这份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中曹鹏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表示曹鹏是送货的,他并不知道装修是否完工;对于周雪妮的证人证言,其表示不认识该名证人,证人陈述的都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已实际使用装修房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也无法证实拍照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有异议,其表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证人在书面证明中陈述的时间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并且茶餐厅开业后,如果发生了这么重大的事故,被告不会在该事故发生之后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维修合同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匡恒(乙方)与被告彭吉凤(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整个紫雲轩茶餐厅内所有装修工程(不含楼梯现浇及紫雲轩招牌基础),工期为45天左右;紫雲轩茶餐厅内所有装修工程及辅材为16万元,如有增加或改动另协商;工人进场时付1万元,材料进场付4万元,泥工进场付5万元,乳胶漆进场付5万元,全部完工付全款1万元。被告彭吉凤经营的紫雲轩茶餐厅于2013年11月10日正式开业。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小匡人民币7万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彭吉凤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完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匡恒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彭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刘 宪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