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绍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陈绍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任轶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33号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1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杜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中,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强,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市北关工业园内西谷村,联系电话1800532****。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职务经理。被告任轶群,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中、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绍强、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与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就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绍强获得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提供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强无力偿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人民币916767.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绍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6767.22元;2、被告陈绍强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12日李尚军、展雪娜、吴文广、刘茂森、陈绍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青岛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确已替被告陈绍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3月14日李尚军、展雪娜、吴文广、刘茂森、陈绍强委托青岛海之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本金350万,可以认定李尚军、展雪娜、吴文广、刘茂森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绍强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绍强向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年利率21.6%。同日,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与被告陈绍强(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陈绍强还款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被告陈绍强偿付的借款本金,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因承担上诉保证责任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以及被告陈绍强因此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反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绍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如果原告替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动成为被告陈绍强的债权人,被告陈绍强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将全部款项还给原告,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息。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绍强、被告任轶群在该《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绍强向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916767.22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16767.22元)。为追偿涉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用4314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绍强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绍强、被告任轶群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但被告陈绍强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676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强尚欠原告916767.22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被告陈绍强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将全部款项还给原告,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息,但该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绍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应由被告陈绍强承担,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还款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陈绍强履行还款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的反担保责任,要求两被告为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担保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916767.22元。二、被告陈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支付916767.2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4倍利率计算。三、被告陈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3145元。四、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任轶群对上述三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