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乾与张成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04号原告谢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张某某向靖远县信用联社三滩信用社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贷款。2014年三滩信用社代扣原告工资495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4950元。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剩余贷款,三滩信用社又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分9次共扣去原告工资21750.8元,归还了被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三滩信用社的贷款21750.8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份。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滩信用社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谢某为借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贷款。2014年三滩信用社扣收原告工资495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分9次共扣去原告工资21750.8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被告只给付原告4950元,其余21750.8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其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谢某为其代偿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滩信用社借款217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