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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培杰与吴延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杰,吴延菊,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73号原告孙培杰。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菊.被告杨华。原告孙培杰诉被告吴延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杰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杰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织布机,并于2005年8月调试完毕。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58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40580元,但是两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延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延菊与杨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培杰与被告吴延菊、杨华于2005年7月发生织布机买卖业务。原告将织布机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织机款:大写肆万零伍佰捌拾元整(¥40580元)欠款人:吴延菊杨华2014年1月14日。”此后,该笔款项经原告追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培杰与被告吴延菊、杨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织布机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对其所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延菊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培杰货款4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