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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兴祥与朱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李萍,周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李萍。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祥。委托代理人王建芹,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周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林,被上诉人周兴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与朱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王伟及朱李萍向周兴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兴祥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王伟及朱李萍均署名;2014年8月15日,王伟向周兴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兴祥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由王伟署名。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因王伟去世,周兴祥向朱李萍索要借款未果,故周兴祥诉请朱李萍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4年3月7日借条中,有王伟及朱李萍共同署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2014年8月15日借条中虽然没有朱李萍署名,但该笔债务发生在朱李萍与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综上,朱李萍对上述两笔借款都负有偿还义务,现王伟已去世,周兴祥要求朱李萍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兴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朱李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兴祥偿还借款60000元;二、朱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兴祥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朱李萍负担。上诉人朱李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6万元债务均系朱李萍亡夫王伟所欠周兴祥赌债,王伟并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2、周兴祥承诺书的金额与涉案金额不一致,涉案的借据不真实;3、2014年10月10日经民警调解,周兴祥已经免除王伟4万元债务,且周兴祥在承诺书中已经放弃债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兴祥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李萍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周兴祥2014年10月10日承诺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周兴祥放弃债权,免除债务;2、社区矫正记录,证明周兴祥曾因赌博被判缓刑;3、案外人曹建电话录音、案外人张康年、陈山松协议、扬州网新闻报道,证明涉案债务系非法债务。被上诉人周兴祥答辩称:双方在特殊情况下的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兴祥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朱李萍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兴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朱李萍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应当予以训诫。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朱李萍证据1,因周兴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朱李萍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朱李萍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朱李萍向本院申请调取王伟、周兴祥在2013年10月29日因参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证据,因涉案借据系2014年3月、8月出具,王伟、周兴祥是否在2013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处罚与涉案债务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江都区花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16分,民警陈恒顺带领两名警力到达,经了解,王伟于2014年3月、8月分别从周兴祥处借款3万元,现王伟自杀死亡,其亲属将周兴祥通知到王伟家处理债务,双方在债务梳理过程中发生争吵,处警人员现场调解,周兴祥承诺只需要王伟家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10日,周兴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3月王伟、朱李萍借我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8月王伟借我人民币贰万元,其他债务本人放弃,且以后本人承诺不向王伟父母要钱,以后有能力就偿还,以后无能力就放弃债权。”周兴祥二审陈述上述接处警登记表和承诺书中的2万都是笔误,应为3万元,并称承诺中的“以后有能力就偿还,以后无能力就放弃债权”指欠款可还可不还,但只是没有朱李萍签字的3万元可还可不还,不包括有朱李萍签字的2014年3月的3万元借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李萍是否应当向周兴祥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朱李萍称涉案债务系王伟与周兴祥之间的赌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据,2014年3月的借据有王伟和朱李萍两人的签名,且王伟过世后,王伟的家人通知周兴祥处理债务,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亦记载了王伟2014年3月、8月分别从周兴祥处借款3万元,因此,本院对朱李萍关于涉案借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周兴祥2014年10月10日的承诺系针对涉案全部债务作出,其在承诺“以后有能力就偿还,以后无能力就放弃债权”时并未将涉案两笔债务进行区分,且周兴祥表示上述语句指“可还可不还”,足以说明周兴祥已经放弃了强制债务人履行涉案债务的权利,涉案债务属于可还可不还的债务,是否偿还由债务人自行决定。因此在朱李萍不履行债务时,周兴祥不能向人民法院诉请朱李萍履行债务。因朱李萍无正当理由怠于提交证据,本院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考量。综上,因上诉人朱李萍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兴祥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兴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