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谷红展、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谷红展,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展、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季芳签订了(33030314081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9570015)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季芳对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依据该(随贷通)字第(0099570015)号“随贷通”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谷红展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谷红展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谷红展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万分之五)。2015年8月27日,本笔贷款出现逾期,后经催讨,各被告未清偿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谷红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92.33元;二、判令被告谷红展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32592.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季芳对被告谷红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谷红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4.35元;二、判令被告谷红展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29954.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季芳对被告谷红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季芳为被告谷红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谷红展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贷款明细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谷红展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4.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依据该(随贷通)字第(0099570015)号“随贷通”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谷红展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谷红展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谷红展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季芳签订了(33030314081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9570015)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芳对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谷红展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谷红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4.35元,对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今的约定利息,被告谷红展未予支付。被告季芳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谷红展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季芳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谷红展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红展归还借款本金2995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995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芳为被告谷红展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谷红展未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季芳对被告谷红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季芳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谷红展追偿。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红展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995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954.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季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实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红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共同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