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洪元与被告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元,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孙洪元。委托代理人孙荣春,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刘布修,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侯山窝3号综合楼。负责人孔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元与被告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布修、孙荣春,被告王梅、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被告王梅驾驶刘孝朋所有的苏CXXX**号小型轿车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稼悦小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梅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额骨骨折,左鼻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因伤住院6个月,花费医疗费36559.1元。2015年6月16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苏CXXX**在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7.28元[(36559.1元-10000元)×0.8+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每月×7个月),护理费21000元(3500元每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18元每天×180天×80%),营养费2160元(15元每天×180天×80%),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91872.2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5953元,以上共计65919.28元。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80多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较为合适;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比例应按70%分摊。被告王梅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的意见,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梅驾驶苏CXXX**号轿车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稼悦小区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第四)、多处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6个月。原告共发生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共计36559.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梅垫付的医疗费15953元,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孙荣亚护理。2015年6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孙洪元受伤前长期在徐州时代中环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薪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不再上班,徐州时代中环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护理人员孙荣亚为徐州时代中环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再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梅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就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1500元,其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身体、年龄状况,本院对误工期认定为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9000元(1500元每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护理人员孙荣亚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工资为3500元每月,故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孙荣亚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于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护理期认定为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1000元(3500元每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36559.1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总额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324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的过错情况、损害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272.1元(9000元+21000元+36559.1元+2700元+3240元+17173元+3000元+6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梅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5953元,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XXX**号在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0元,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773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医疗费损失32499.1元(93272.1元﹣60773元),因被告王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梅对原告的损失担负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梅应赔偿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2749.37元(32499.1元×70%)。故,被告中国人保铜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57569.37元(60773元+22749.37元-10000元-15953元),并应给付被告王梅先行垫付的费用15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元57569.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梅返还垫付款15953元;三、驳回原告孙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审 判 员 谈 心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方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