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国军诉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军,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民初334号原告倪国军,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某嘎查牧民,现住该嘎查。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何海清,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倪国军诉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法庭限期原告预交,但原告未交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金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