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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淞瑶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环娄路西大通路北A5路东侧2号房。法定代表人文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络公司一审诉称:鼎络公司、合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鼎络公司为合智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合智公司尚欠鼎络公司加工款121191.6元未付。2015年7月20日,双方对上述欠款达成了付款协议,期间合智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余款121191.6元未支付。为了维护鼎络公司自身合法权益,鼎络公司现起诉要求:1.判令合智公司支付鼎络公司加工款121191.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合智公司承担。合智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合智公司结欠鼎络公司加工款项121191.6元没有异议,拖延不付的原因是因为鼎络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合智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所以合智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络公司为合智公司提供加工服务,为此,鼎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5月13日至5月20日的送货单8张,上述送货单均由合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鼎络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向合智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120119.73元。2015年7月20日,鼎络公司、合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明确:截至2015年7月14日,合智公司结欠鼎络公司加工款171191.60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清,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1191.6元。鼎络公司、合智公司均在该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合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121191.6元一直拖延不付。庭审中,合智公司对鼎络公司起诉的加工款121191.6元没有异议,但主张鼎络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给合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合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表示将另案起诉。现因鼎络公司向合智公司催要加工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鼎络公司、合智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根据鼎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鼎络公司、合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鼎络公司按合智公司要求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合智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合智公司拖欠加工款121191.6元至今未付,责任在于合智公司。虽合智公司主张鼎络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合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但合智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因此,对鼎络公司要求合智公司支付加工款1211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鼎络公司要求合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智公司逾期付款给鼎络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鼎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15年12月1日晚于双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故鼎络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1211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11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2531元,由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昆山鼎络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合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鼎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所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鼎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鼎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鼎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合智公司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鼎络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智公司理应支付对价。合智公司对于结欠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提出鼎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已超出结欠的货款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合智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合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合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