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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奔程与帅立敏、沈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奔程,帅立敏,沈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叶奔程。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立敏。被告:沈勇华。原告叶奔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帅立敏、沈勇华(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6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莉、李贤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帅立敏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帅立敏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沈勇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帅立敏归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帅立敏支付利息44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利息须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帅立敏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帅立敏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沈勇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立敏归还原告叶奔程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帅立敏支付原告叶奔程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4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同上,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勇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帅立敏负担,由被告沈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