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韩思慧与杨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69号原告韩某,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韩秋。委托代理人孙喜杰,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杰,农村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洪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秋、被告杨洪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7时,被告杨洪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人行横道张孟薇骑行的电动车(载原告韩某)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洪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18.19元,护理费7829.3元,生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27.4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洪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时候我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和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拍片化验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要求兑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洪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10分,被告杨洪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庄处,与沿人行横道张孟薇骑行的电动车(载原告韩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下颌骨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右腿外伤。住院29天,共计花医疗费及复查费40218.19元,其中自费药为28213.56元,复印病历费12元。原告韩某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杨洪杰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杰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再查明,原告韩某及父亲韩秋户籍均为黑龙江省桦南县,韩秋自2013年11月在青岛鲁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平度市南京路新安苑30号楼2单元504室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租房合同、工资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杨洪杰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父亲在城镇打工,原告及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18.1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829.3元(132.7×(29×2+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20×10%),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127627.4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药28213.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自费药18213.56元应当由被告杨洪杰按照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余医药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96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25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洪杰支付原告医药费18213.56元,已付500元,余款177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77元,由被告杨洪杰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