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莉、魏某与郑清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魏某,郑清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张莉,女,汉族。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建阳,男,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清好,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魏某诉被告郑清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建阳,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郑清好,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魏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郑清好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将我们撞伤。我们的经济损失113095.6元[医疗费28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4049.6元(117.08元/天120天)、护理费3512.4元(117.08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郑清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二原告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郑清好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848公里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任玉杰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张莉、魏某)相撞,造成案外人任玉杰和原告张莉、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郑清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莉、魏某和案外人任玉杰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莉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27133.1元;原告魏某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26.47元。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张莉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莉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郑清好所有,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莉、魏某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载明:护理人员魏建阳系原告张莉的丈夫,与原告张莉在临沂市聚财农贸市场沿街10号经营临沂商城魏建阳商品销售中心,均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119号3号楼3单元401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郑清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莉、魏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确定原告张莉和护理人员魏建阳的误工损失按照商品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115元/天)。对于原告张莉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3.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张莉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天。因原告张莉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张莉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原告张莉的医疗费27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护理费2415元(115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222.1元;原告魏某的医疗费1426.47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5648.57元。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585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1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19789.57元,应由被告郑清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莉、魏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5648.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859元,由被告郑清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9789.57元;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郑清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