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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满某甲、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某甲,满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824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满某甲。被告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满某甲、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满某甲在微山县公安局的工资,被告满某甲、满某乙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汽车、房产、土地、股票账户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价值为103475.85元。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满某甲在微山县公安局的工资,被告满某甲、满某乙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汽车、房产、土地、股票账户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价值为103475.8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