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1月8日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交易市场二区七楼附近,趁被害人代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现金2200元扒走。2016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小区将被告人余某某捉获归案。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张克勤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22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